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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曾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获胜诉(3002号)

钟某某诉曾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获胜诉(3002号)

 

案号:(2017)粤1971民初3002号
关键字:民间借贷 第二顺序抵押权人 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律师:吴家宝 徐耀宗
承办单位: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XXXX年XX月XX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曾某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另被告卓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XX镇XXXXXX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2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顼,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在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XXXX年XX月XX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卓某某转账120000元,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卓某某、曾某一今借到钟某某(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从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月利息3%,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曾某二、蓝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据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卓某某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钟某某是东莞市XX镇XXXXXXXXXX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支付了15000元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XXXX年XX月XX日,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原告诉称】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XXXX年XX月XX日起计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XXXX年XX月XX日,为人民币465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56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XX镇XXXXXXXXXX的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卓某某、曾某一、曾某二、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曾某一、曾某二、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清了上述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卓某某、曾某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责任,因被告曾某二、蓝某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认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曾某二、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裉据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卓某某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XX镇XXXXXXXXXX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钟某某作为上述房产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对于原告诉请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XXXX年XX月XX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某某、曾某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曾某二、蓝某某对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钟某某耐被告卓某某名下位于东莞市XX镇XXXXXX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XXXXXXXXXX)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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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6-14 17:03:49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