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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受案范围

仲裁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也即“争议的可仲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不可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该条规定明确了三项原则:一是适格主体: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争议事项: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纠纷内容: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还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这在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见之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该条规定明确了不能仲裁的内容。一般来讲,涉及到人身关系、行政行为的纠纷均不可仲裁,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对于形式上涉及人身关系、行政机关,但实质内容属于经济财产纠纷,如夫妻双方与婚姻关系无关的借款合同纠纷、公司与政府之间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纠纷,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容,是可以仲裁的事项。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05-04 18:06:4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