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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获轻判(745号)

张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获轻判(74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1972刑初745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 XXXXXX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XXXXXX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XXXXXX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辩护人吴家宝,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XXXX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XX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XXX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XXXXXXXX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乘坐“阿三”(另案处理)驾驶的车去到东莞市虎门镇白濠XX工业园宿舍楼伺机盗窃。到达宿舍楼后,“阿三”坐在车上,张某张某某到宿舍楼内盗窃。张某张某某,趁他人睡觉,先后在202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560元),在306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苹果手机(价值约4000元)、一部小米手机(价值约800和现金5000元,在312房盗得被害人XX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 1800元),在401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 VIVO牌手机(价值约2078.4元)、被害人XX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1200元)、被害人XX一部 OPPO牌手机(价值约 1800元)。得手后,二人乘坐“阿三”的车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缴回。

XXXXXXXX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XX网吧将张某张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306房只盗窃了苹果手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没有盗窃306房被害人XX的小米手机和现金5000元,且苹果手机的估值过高;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

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在306房只盗窃了苹果手机,没有盗窃小米手机和现金5000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 部分被害人没有提供被盗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鉴定机构对同型号手机的价格认定,对该部分被盗财物的具体价值认定的证据不足;3.本案认定被害人XX被盗现金5000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XXXXXXXX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乘坐“阿三”(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窜至东莞市虎门镇白濠XX工业园宿舍楼伺机盗窃。到达宿舍楼后,“阿三”坐在车上,张某与张某某到宿舍楼内盗窃。张某张某某,趁他人睡觉,先后在202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 VIVO牌手机(价值约560元),在306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不详)和现金50元,在312房盗得被害人XX一部 VIVO牌手机(价值不详),在401 房间盗得被害人XX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2078.4元)、被害人XX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不详)、被害人XX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不详)。得手后,二人乘坐“阿三”的车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被盗财物均未缴回。

XXXXXXXX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XX网吧将张某张某某抓获。

关于被害人XX的损失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306房盗窃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和 5000 元现金,仅有被害人XX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立案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在306张某某盗窃了一部苹果手机,张某盗窃了50元现金,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 306 房盗窃被害人XX一部苹果手机和 50元现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306房没有盗窃小米手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关于在306房没有盗窃现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盗手机的价值认定问题。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害人XXXXXXXX的被盗手机均无有效价格证明,且均未缴回实物,因而价格认定机构无法做出估价。因此,本院对上述被害人的被盗手机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其具体价格,公诉机关关于上述被害人被盗窃手机价值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名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害人被盗手机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XXXXXX日起至XXXXX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XXXXXX日起至XXXXX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XX560元、被害人XX2078.4元、被害人X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琪

审判员  李政

人民陪审员  周继昌

二〇二〇年二十四

书记员  刘婷  钟占芳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5-08 17:02:1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