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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获胜诉(107号)

东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仲裁获胜诉(107号)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

终局裁决书

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07

 

申请人:某某,男

被申请人:东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歌,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申请人就赔偿金等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1218日向本庭申请仲裁。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杨歌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795元,2)代通知金13518元,32016年和2017年年休假工资 7842.34元,420199月加班费369.54元。

 

相关案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和职务:201683日,担任产品部高级产品工程师。

二、工资发放情况:申请人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大,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有发放工资条。

三、考勤情况:申请人上班需要打卡考勤。

四、最后工作时间:2019118日。

五、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397.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赔偿金和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

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等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申请人20191031日通知申请人,从201911起进行经营方式调整,不再生产成品、只生产零部件,申请人的岗位也在撤销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19118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申请人,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12日解除。被申请人已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二、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9128日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和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庭不予支持。

三、加班费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资料和主张的加班情况核算,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已经高于当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费。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9月加班费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十七条规定,现终局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本终局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终局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终局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许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五

书记员:王嘉晖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5-09 17:01:42  【打印此页】  【关闭